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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高益飞诉沈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益飞;沈明弟;钱吉明;沈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益飞,*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杜关洪,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弟,*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吉明,*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沈明弟(系钱吉明配偶),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瑞,*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沈明弟(系沈瑞之父),身份事项同上。上诉人高益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4日,高益飞与沈明弟、钱吉明、沈瑞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明弟、钱吉明、沈瑞向高益飞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还款顺序为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还款罚息、逾期利息、利息、借款本金;沈明弟、钱吉明、沈瑞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按照高益飞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高益飞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高益飞有权宣布沈明弟、钱吉明、沈瑞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沈明弟、钱吉明、沈瑞加收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每逾期一日,除应按本合同支付利息外,按借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自该逾期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日累计计收;沈明弟、钱吉明、沈瑞以座落于***的房屋向高益飞提供抵押,抵押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承担的费用: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公证、抵押登记、抵押变更和抵押注销以及抵押房产投保过程中政府部门、保险公司等任何第三方所收取的公证费、契税、应由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支付的印花税、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和税项均由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承担;各方签署本合同后,应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办公证;若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有其他违约事件发生时,沈明弟、钱吉明、沈瑞自愿放弃诉权径直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放弃一切实体和程序抗辩的权利,并无条件自行寻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的安置,同意高益飞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高益飞可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赋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自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高益飞可持该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壹佰壹拾万元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借款本金余额×1.5%÷30×逾期天数)、违约金(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0.012%×逾期天数)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壹仟叁佰元整。2014年6月4日,高益飞与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高益飞因与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杜关洪律师。高益飞已支付律师费75,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高益飞诉沈明弟、钱吉明、沈瑞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后发出执行通知,限令沈明弟、钱吉明、沈瑞于收到通知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交付原审法院执行费13,413元。至期,沈明弟、钱吉明、沈瑞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涉案抵押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该案的执行需等待评估、拍卖的结果,暂无条件执行,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终结执行。2014年6月,高益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支付高益飞律师费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沈明弟、钱吉明、沈瑞除了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外,还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高益飞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聘请律师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须由沈明弟、钱吉明、沈瑞承担的费用,但高益飞主张的相关数额不能超过沈明弟、钱吉明、沈瑞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高益飞主张的律师费数额酌情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沈明弟、钱吉明、沈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益飞律师费1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高益飞负担812.50元,沈明弟、钱吉明、沈瑞负担25元。判决后,高益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沈明弟、钱吉明、沈瑞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标准,双方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上诉人根据律师委托合同及上海市律师收费规定等向律师事务所支付75,000元律师费,于法有据。原审以律师费不能超过被上诉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为由,酌定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因标的物评估和拍卖等原因而执行终结,原审酌情确定的律师费是否截止于此,恢复执行后,上诉人是否可以继续追索律师费,原审并未明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明弟、钱吉明、沈瑞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因经济困难,双方就被上诉人将抵押房屋出售后再返还上诉人借款达成一致,上诉人本无聘请律师的必要。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为我国合同法所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依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纳入被上诉人违约所导致的上诉人损失的范畴。至于律师费的标准或者金额,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确未明定。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就时间节点而言,当然应指债权得以真正实现或者最终确定而支付的全部律师费,而非某一阶段所产生的律师费。此亦与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一致。所以,本案不存在所谓恢复执行后的律师费问题。至于上诉人支付的全部律师费是否均须由被上诉人承担,依上述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尚需考虑是否超过被上诉人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基于此,原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借款合同订立、办理公证及执行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律师费为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高益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