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集宝保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与王欣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集宝保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王欣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69号原告上海集宝保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伟庆。委托代理人陆慧文,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蕾。原告上海集宝保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宝保安消防公司)与被告王欣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文,被告王欣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诉称:被告王欣蕾与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终止。被告王欣蕾在原告处未获得满足销售奖金的前提条件,部分项目的流程未执行完毕,部分项目非被告负责。其主张的销售奖金不符合事实依据,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已停职,相关费用也不符合报销规定。故原告不应承担全部的支付责任。为此,要求1、除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080.45元销售奖金以外的奖金不支付;2、除1,000元报销款以外的费用不支付。被告王欣蕾辩称:2005年7月至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任销售工程师,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18日被停职,公司言明销售奖金在暂停职务结束后发放,但至被告合同期满终止时销售奖金仍不发放,对应报销款亦不报销。故被告提出了仲裁申请,现对于仲裁的裁决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7月1日,被告王欣蕾入职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最后一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报酬为3,227元/月。现被告的基本工资为4,212元/月、交通费报销600元/月、手机话费400元/月,销售奖金、出差等金额不等。另,双方约定,销售奖金分两次发放,即80%季度结算与20%年终结算。季度结算为80%×收款×奖金率;年终结算为20%×收款×奖金率×计划乘率×个人绩效。20%的计算与发放在年底根据公司绩效乘率进行,奖金率由财务部计算得出的实际毛利决定,一定毛利对应相应的奖金率,结算条件的内部流程全部执行完毕等。2014年4月18日,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向被告王欣蕾发出暂停一切职务通知。2014年6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向被告王欣蕾支付了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销售奖金、报销款发生分歧并交涉。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欣蕾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一季度销售奖金81,653.36元、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销售奖金372,110.88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报销费用18,299元。2014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集宝保安消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欣蕾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销售奖金379,085.80元(税费前);二、集宝保安消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欣蕾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0,638元(税费前);三、不支持王欣蕾其他请求事项。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销售奖金未发放项目为85个。其中,他人销售项目三项(12,535元),被告王欣蕾同意在销售奖金总额中剔除。剩余的82个项目中,原告认为销售成本无法核算、款未收回的有51个项目,该51个项目奖金不发放;同意发放但须扣除20%年终结算的有31个项目,金额为108,080.45元。被告认为销售奖金不应扣除20%年终结算,销售奖金毛利润系数应以6%计算,且项目款未收回的责任不在被告处,除剔除三个项目以外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奖金494,645.57元,但同意仲裁的裁决意见。双方意见不一。另,被告王欣蕾提出其在2014年3月至6月已将费用报销交付公司。原告对于费用单据确认,但认为3月至4月的手机费640元、交通费360元可予以发放,其余均不符合报销制度。以上事实,原告集宝保安消防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销售奖金计划、出差和报销制度、信件回函、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513号仲裁庭审笔录、销售奖金汇总及情况表、2013年销售及发放;被告王欣蕾提供的合同关闭流程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奖金作出发放条件,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本案中,双方根据销售奖金计划,约定了两次发放条件,一定毛利范围对应相应的奖金率。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所参与的销售项目意见取得一致。原告就被告参与项目的可发放、未完工、款未收等进行了汇总,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但认为项目款未收系原告将被告暂停一切职务造成,原告应按项目可发放的计付条件支付。本院认为,51个项目款未收而造成项目成本的核算,计付基数不明确。被告以原告暂停一切职务,应按可发放的计付条件承担结算义务缺乏依据。由于上述项目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可在项目结算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益。原告亦应在项目条件成就后及时告知或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同时,项目20%的留存需在年底根据公司绩效乘率进行,被告对此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对于仲裁委员会对留存20%年终绩效奖金的裁决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留存20%年终绩效奖金后对被告在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所参与的31个项目绩效奖金承担支付义务。就双方的报销费用,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权对员工的报销申请进行核实并依规执行。依据被告的报销上限的约定,以及被告出差产生的机票、餐饮等票据并非虚假,原告未报销亦未提交不予报销的合理规定。故原告不同意支付报销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集宝保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欣蕾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三十一个项目的销售奖金人民币108,080.45元(税费前);二、原告上海集宝保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欣蕾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报销款人民币10,638元(税费前);三、被告王欣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欣蕾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