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图县金盾小区正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金盾小区正园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7号原告: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杨安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金盾小区正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善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安图县金盾小区正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有、梁灏,被告金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明、周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房地产公司诉称,安图县金盾小区是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告按照金盾小区的规划设计,在金盾小区东门旁边建有一20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原告将该房屋作为售楼处使用,金盾小区的房屋销售基本结束后。原、被告共同使用该房屋。2013年6月2日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与被告金盾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其主要内容: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甲方)与金盾物业公司(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就安图金盾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管理;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将金盾小区物业经营管理事宜交付给乙方,物业管理所需费用、物业费收取及区内物业管理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再参与;二、甲方负责与福聚苑协商,由福聚苑小区建造两个小区共用的280平方米物业用房,交由乙方使用,对两个小区的物业统一管理。2013年6月28日。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又与安图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其主要内容: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甲方)与诚信房地产公司(乙方)根据《联合开发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金盾小区的协议书》相关条款,关于物业用房及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两个小区(金盾小区与福聚苑小区)应建物业用房280平方米。该物业用房由乙方在乙方小区内建设,建好后物业用房使用权归整个小区物业。诚信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一个28.7平方米的车库。因原、被告关于收取物业费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更换门锁,于2014年5月14日在涉案房屋门上贴了封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重新更换房屋门锁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迁涉案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盾物业公司辩称,安图县金盾小区是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告按照安图县金盾小区的规划设计,在金盾小区东门旁边建有一20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该房屋旁边有电动门、摄像头、监控器等设施。因被告作为金盾小区的物业公司无物业用房,所以被告使用了涉案房屋。2013年6月2日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与被告金盾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甲方)与安图金盾小区正园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就安图金盾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管理;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将金盾小区物业经营管理事宜交付给乙方,物业管理所需费用、物业费收取及区内物业管理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再参与;二、甲方负责与福聚苑协商,由福聚苑小区建造两个小区共用的280平方米物业用房,交由乙方使用,对两个小区的物业统一管理。但至今诚信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提供280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只是向被告提供了一个28.7平方米的车库,现被告当做仓库使用。原、被告因收取物业费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在涉案房屋门上贴了封条。被告的门卫及其他物业管理人员无法进入该涉案房屋履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更换了房门锁芯后,交给了原告方会计一把房门钥匙。从涉案房屋所处的位置看,该房屋属于物业用房。被告只能使用该房屋才能履行物业管理工作。如门卫警卫、查看行人、监护车辆通行、监控小区安全、物业收费、传递邮件包裹等及为小区业主提供其他服务事项。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无物业用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腾迁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山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与被告金盾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甲方)与金盾物业公司(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就安图金盾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管理;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将金盾小区物业经营管理事宜交付给乙方,物业管理所需费用、物业费收取及区内物业管理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再参与;二、甲方负责与福聚苑协商,由福聚苑小区建造两个小区共用的280平方米物业用房,交由乙方使用,对两个小区的物业统一管理。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物业用房由诚信房地产公司提供,涉案的20平方米房屋不属于物业用房;3.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与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甲方)与诚信房地产公司(乙方)根据《联合开发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金盾小区的协议书》相关条款,关于物业用房及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两个小区(金盾小区与福聚苑小区)应建物业用房280平方米。该物业用房由乙方在乙方小区内建设,建好后物业用房使用权归整个小区物业。证明金盾小区的物业用房由诚信房地产公司提供280平方米的物业用房,涉案20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物业用房;4.诚信房地产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诚信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物业用房没有竣工,2013年暂时交给被告位于福聚苑小区3号楼1号车库使用,涉案20平方米房屋不属于物业用房;5.彩色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融洽时,原告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办公,后因双方收取物业费而发生纠纷,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在门上贴了封条。现被告仍然使用涉案房屋;6.金盾小区竣工图—规划总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施工建成的,该房屋符合规划要求。被告金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彩色照片5张,证明涉案的20平方米房屋是门卫监护小区车辆通行、监控小区安全的必要用房,如果门卫从房屋中撤出会影响小区安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涉案2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物业用房。本院认为此2、3、4、5号证据不能证明涉案20平方米房屋是否属于物业用房,故本院对此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物业必要用房。本院认为此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图县金盾小区是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告按照金盾小区的规划设计,在金盾小区东门旁边建了一个20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旁边有电动门、摄像头、监控器等设施。起初原告将该房屋作为售楼处使用,金盾小区的房屋销售基本结束后,因被告作为金盾小区的物业公司无物业用房,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3年6月2日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与被告金盾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即金盾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其主要内容: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甲方)与金盾物业公司(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就安图金盾小区物业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营管理;自2012年1月1日起,甲方将金盾小区物业经营管理事宜交付给乙方,物业管理所需费用、物业费收取及区内物业管理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再参与;二、甲方负责与福聚苑协商,由福聚苑小区建造两个小区共用的280平方米物业用房,交由乙方使用,对两个小区的物业统一管理。2013年6月28日。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又与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江山房地产公司安图分公司(甲方)与诚信房地产公司(乙方)根据《联合开发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金盾小区的协议书》相关条款,关于物业用房及物业管理相关事宜,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两个小区(金盾小区与福聚苑小区)应建物业用房280平方米。该物业用房由乙方在乙方小区内建设,建好后物业用房使用权归整个小区物业。但至今诚信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提供280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只是临时向被告提供了一个28.7平方米车库。由于原、被告关于收取物业费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14日在涉案房屋门上贴了封条。被告的门卫及其他物业管理人员无法进入该涉案房屋,被告方人员更换了房门锁芯后,交给了原告方会计一把房门钥匙。现被告使用该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如门卫警卫、查看行人、监护车辆通行、监控小区安全、收物业费、传递邮件包裹等及为小区业主提供其他服务事项。现原告以涉案房屋是原告建成的为由,要求被告腾迁该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安图县金盾小区的建设单位,虽然先后与被告及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关于物业用房的协议,但诚信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向被告提供280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只是向被告提供一个28.7平方米的车库,但该车库不具备物业用房使用条件。现被告唯一使用的物业用房是涉案房屋,该房屋位于金盾小区东门旁边,该房屋内有监控器、旁边有电动门,被告物业公司的门卫在该房屋中履行门卫职责保护小区安全。原告在被告无物业用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腾迁涉案房屋,会导致被告物业管理人员无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影响金盾小区安全,也不利于物业管理人员为小区内的业主提供管理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珲春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