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荣诉被告赵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荣,赵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黄家荣,男,194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秀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家荣诉被告赵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荣委托代理人许丽萍,被告赵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赵秀军驾驶鲁QPL5**号小型汽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河大道交汇路段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44804.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二十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赵秀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30.60元,请法庭核实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秀军驾驶鲁QPL5**号小型汽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沂河大道交汇路段向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家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沂水中心医院治疗,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赵秀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家荣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诊治40天,花费医疗费97619.31元;原告的损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20天;原告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埠子村,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退休证及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购买的棉纺厂房屋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589.31元,病历复印费3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77.44元*120天=9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176.11元。另,被告赵秀军驾驶的鲁QPL5**号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赵秀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930.6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签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秀军驾驶的鲁QPL5**号小型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及被告赵秀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家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9556.8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护理费92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55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家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8789.31元【医疗费875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共计88789.31元】;三、被告赵秀军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家荣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30元【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0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赵秀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930.60元,原告黄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秀军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0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赵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