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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杰与刘仕科、刘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刘仕科,刘如,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杨杰,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科,个体业主。被告刘如,个体业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金桥社区23号楼6楼东户。法定代表人王福臣,经理。原告杨杰与被告刘仕科、刘如、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厚强,被告刘仕科及被告刘仕科、刘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销售钢材,被告作为买方购买钢材,用于三被告承建的李官沂河苑社区B10号、B12号、B14号、B15号楼和蒙阴垛庄裕源小区1-4号楼的建设。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三被告共计分19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643719.33元的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付款日期为欠条签订日的下一个月,被告逾期违约自愿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愿按月息2%付息,直到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为止。同时约定,经办人自愿承担此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719.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83719.33元及违约金或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仕科辩称,1、欠原告钢材款属实,但该钢材款系两个工地所欠。根据我方的付款明细,现在尚欠原告李官沂河苑社区工地钢筋款501139.11元。2、上述两个工地的建筑工程系被告刘仕科个人独自承揽,刘如是刘仕科聘用的员工,该款与广宏建筑公司以及刘如无关,还款责任应由我本人承担。3、原告所提供的带有格式条款的欠条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原告让被告签字时并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并没有以文字符号予以显著说明,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格式条款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欠款总额20%违约金,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经手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该条款显属无效条款。我方不能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退一步讲即便该格式条款有效,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法院相应调整或变更。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利息并用,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4、被告赊欠原告钢材时,赊欠价格明显超过当时的市场行情,对原告的利息负担均已包括在内,且上述两个工地尚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予拨付,导致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心有余而力不足,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负担。被告刘如辩称,我系经手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是根据刘仕科的授权出具,被告刘仕科才系本案的欠款人,且该建筑工程系被告刘仕科个人承揽,我并非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欠条违反了提示说明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作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刘如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保证时效,因此我不应当了原是担保责任。被告广宏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仕科在具体承建李官镇沂河苑社区B10号、12号、14号、15号楼工程和蒙阴县垛庄裕源小区1-4号楼的建设工程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分19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累计欠款3643719.33元,被告刘仕科和刘如分别以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蒙阴县垛庄裕源小区1-4号楼工程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的欠条共7张,欠款共计1711139.11元,被告刘仕科出具欠条4张,被告刘如出具3张;李官镇沂河苑社区B10号、12号、14号、15号楼工程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的欠条共12张,欠款共计1932580.22元,被告刘仕科出具欠条2张,被告刘如出具欠条10张。上述欠条均为统一格式的填空式的制式欠条,除欠款人、经办人、还款金额、还款期限等需手工填写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均约定有欠款人“保证该笔钢材款于购买钢材日的次月同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欠款人自愿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愿按月息2%付息,直到货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为止。并特别加注所购钢材必须先质检后使用,否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欠款人自行承担责任;经办人自愿承担此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如发生纠纷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欠款人落款为“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为“刘仕科”或“刘如”,并由刘仕科或刘如加捺手印。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货款983719.3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官镇沂河苑社区B10号、12号、14号、15号住宅楼工程系被告广宏建筑公司所承包建设,被告广宏建筑公司与发包人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蒙阴县垛庄裕源小区1-4号楼工程是被告广宏建筑公司所承包建设,被告广宏建筑公司与发包人蒙阴县垛庄镇人民政府亦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刘仕科对被告广宏建筑公司总承包建设上述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系借用被告广宏建筑公司的资质具体负责上述工程施工的,其向被告广宏建筑公司交纳有管理费和手续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广宏建筑公司承包发包人开发建设的李官镇沂河苑社区工程和蒙阴县垛庄裕源小区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刘仕科具体施工,被告刘仕科在具体施工期间,其与被告刘如分别以被告广宏建筑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款983719.33元,有被告刘仕科和刘如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仕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买卖钢材的直接买受人,实际履行了收取钢材并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义务,故对欠付原告钢材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如作为购买原告钢材的经办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对原告提供“经办人自愿承担此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等字体显著内容的格式欠条均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其自愿为该钢材款提供担保,故应依约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仕科及刘如关于二人系聘用关系,刘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广宏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合法承包人,理应履行其与发包人所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而其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刘仕科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利于工程质量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工程施工利益链条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被告广宏建筑公司与被告刘仕科之间的转包违法,属于无效转包。被告广宏建筑公司对其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刘仕科、刘如以其公司名义为完成涉案工程需要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既未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鉴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因该约定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杨杰要求被告刘仕科、刘如及广宏建筑公司偿付钢材款983719.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杰钢材款983719.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如对本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沂南县广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一项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