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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田育生与朱兴庄、鲁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育生,朱兴庄,鲁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田育生,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兴庄,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汝阳县,住汝阳县城。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鲁艳平,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田育生诉被告朱兴庄、鲁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育生及委托代理人崔胜利,被告朱兴庄及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育生诉称:被告朱兴庄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9万元,被告鲁艳平为担保人,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朱兴庄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鲁艳平负代练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兴庄、鲁艳平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44万元为有效证据。另15万元被告朱兴庄已经付给原告,只是15万元的借条没有要回。如果原告坚持要回15万元,要求原告拿出借给被告44万元的来源及证据。实际是被告陆续从原告手中借款78万元,被告一次性偿还50万元,按约定利息计算还剩余44万元,所以给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鲁艳平承担44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与15万元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朱兴庄陆续向原告田育生借款用于经商。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算账,被告朱兴庄在偿还50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000元,由朱兴庄在田育生提供的填充式《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朱兴庄妻子鲁艳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田育生人民币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起止日起2014年9月23日至年月日。一、借款人义务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应按《借据》约定及时付息、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1%/天的滞纳金,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担保人承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按照《借据》约定执行。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到期之日偿还本息,并自愿接受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借款人:朱兴庄,担保人:鲁艳平,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兴庄承认44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告田育生提供的另一份《借据》格式同上,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起止日起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朱兴庄签名捺印。双方对此份借据存在争议,原告田育生主张该笔借款150000元朱兴庄没有偿还,被告朱兴庄辩称该笔借款在2014年9月23日算账时已经算过账,包含在440000元借据内。本院认为:被告朱兴庄认可2014年9月23日的440000元借据属实,则朱兴庄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借据形成之日起算,被告鲁艳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对2014年2月26日的150000元借款是否包含在440000元数额内存在争议,庭审中本院对借款事实和借据形成的经过进行询问,原告承认多次借款给被告朱兴庄,2014年9月23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双方算账,被告仍欠原告4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4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又认为150000元借款不一回事。原告既承认2014年9月23日算过账,但又认为和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不一回事,其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庭审回答与原告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对两笔借据形成经过的回答不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认定2014年2月26日的150000元借据在2014年9月23日算账时已经包含在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育生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鲁艳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原告田育生承担3350元,被告朱兴庄承担98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兴庄随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波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人民陪审员 潘  团  现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