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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李宗成与张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成,张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宗成,农村居民。被告张广忠,农村居民。原告李宗成诉被告张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广忠自原告处购买石材防护剂、黄金麻染色剂,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宗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广忠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7400元货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李宗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光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广忠自原告李宗成处购买石材防护剂、黄金麻染色剂,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宗成与被告张广忠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忠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成货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广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