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兴与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堂,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台文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桓,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黄兴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7日,通过考核和面试,原、被告签订《入职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聘于被告香缇澜山项目部资料员一职,月标准工资3685元。被告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日工作至少7.5小时的作息制度,并以“综合计算工时制”为由,未发放节假日加班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延时工作报酬15926元;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5月加班费4055元。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受聘于被告,任资料员一职,合同约定月工资1750元。原告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单位计算工时周期,冬季集中安排休息。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4日及春节期间为原告安排调休14天。2014年5月12日原告入职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法定工作时长为不超过2000小时,原告实际年工作时长为1931.5小时,故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也未收到过原告加班申请材料。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申请的假期为被告奖励假期与事实不符,是为年休假,不应从全年工作时间中扣除。故原告全年工作时间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全年工作时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5年5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沈北劳人仲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原告全年总时间不应超过2000小时(8小时×250天=2000小时)。结合原告入职时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工作总时间不应超过2000小时。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工作总时间不应超过56小时(8小时×7天=56小时)。关于原告的实际工作小时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年工作时长为1931.5小时,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停休通知及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的公司考勤制度,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1192.5小时(7.5小时×131天+7小时×30天=1192.5小时)。对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停休通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413小时(7小时×59天=413小时)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供《关于沈阳公司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至2月24日期间休息,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其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休息5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的公司考勤制度,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490小时(7.5小时×56天+7小时×10天=490小时)。对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根据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的公司考勤制度,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59.5小时(7.5小时×7天+7小时×1天=59.5小时)。综上,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215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99小时(2155小时-2056小时=99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93.53元(1750元/21.75天/8小时×99小时×150%=1493.53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与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1.72(1750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3-1)=301.7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兴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93.53元;二、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兴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1.72元;上述款项,共计1795.25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实发工资为标准,原审法院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有误;2、周六加班应按200%的休息日加班计算加班工资且计算工资标准有误;3、法定节假日应按照300%计算加班工资且计算工资标准有误。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26.6元,2014年10月的工资为308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应按劳动者的实发工资为计算标准,因劳动者的实发工资额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额,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26.6元。故上诉人应得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900元(2226.6元/21.75天/8小时×99小时×150%=19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周六加班应按照休息日加班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事实上也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的问题。《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明确规定:“安排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300%工资。”故原审法院针对针对上诉人2014年10月1日与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应支付上述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为849.6元((3080元/21.75天×2天×300%=8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兴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00元“;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兴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49.6元”;如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