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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行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符连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符连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兰行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与汶河路交汇处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被执行人符连其。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始擅自占用本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建设钢结构大棚的行为为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临国土资罚决定(20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至今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限,故其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定(2013)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王荣华审 判 员  沈秀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