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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瑞飞与赵保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飞,赵保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瑞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赵保绩,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飞与被告赵保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瑞飞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显秀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赵保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瑞飞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绩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飞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保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韩国梨园前,与原告张瑞飞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瑞飞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瑞飞经济损2763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瑞飞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5837.72元、误工费20539元(3200元/月×6月+13天)、护理费1001元(13天×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070元,共计99261.72元。被告赵保绩书面辩称:原告张瑞飞骑自行车没有注意到机动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张瑞飞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所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属实、无法定及约定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赵绍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韩国梨园前,遇原告张瑞飞骑自行车沿南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瑞飞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赵绍军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保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实:原告张瑞飞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837.72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张瑞飞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赵保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应扣取自费药部分,休息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故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张瑞飞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瑞飞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赵保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不予认可,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张瑞飞系青岛金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2500元。被告赵保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不能证明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有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赵绍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韩国梨园前,遇原告张瑞飞骑自行车沿南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瑞飞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赵绍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瑞飞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837.72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张瑞飞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张瑞飞住院期间被告赵保绩为其垫付医疗费5837.72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瑞飞之伤被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瑞飞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原告张瑞飞误工时间提出鉴定。2014年10月28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瑞飞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赵绍军驾驶其雇主被告赵保绩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赵绍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韩国梨园前,遇原告张瑞飞骑自行车沿南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张瑞飞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赵绍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瑞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赵绍军驾驶其雇主被告赵保绩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赵绍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赵绍军以承担100%责任,原告张瑞飞不承担责任为宜。因赵绍军系被告赵保绩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保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张瑞飞主张医疗费5837.7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5837.7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瑞飞主张误工费20539元(3200元/月×6月+13天)过高,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损失日确定为17542.5元(116.95元/天×150天)。3、原告张瑞飞主张护理费1001元(13天×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张瑞飞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职业确定为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原告张瑞飞误工费17542.5元,护理费1001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计5000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张瑞飞医疗费5837.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计6097.7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瑞飞经济损失56103.22元(50005.5元+6097.72元)。原告张瑞飞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赵保绩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赵保绩已垫付医疗费5837.72元,应由原告张瑞飞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飞经济损失56103.22元。二、原告张瑞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赵保绩人民币5837.72元。三、驳回原告张瑞飞对被告赵保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计26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811元,原告张瑞飞负担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张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