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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郑梅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梅林,方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82号原告郑梅林。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委托代理人黄孟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郑梅林诉被告方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林的委托代理人戚夏凤,被告方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孟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梅林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方文驾驶的沪FB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CL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方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方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方文赔偿医疗费214,040.87元、住院伙食补贴440元(审理中变更为2,5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534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193元、车损1,360元、衣物损1,640元、非药品费用49.80元、残疾辅助器具2,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93,098.33元,其余非医保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40,3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1,360元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非药品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2时40分许,在松江区南期昌路进嘉松南路西约200米处,原告郑梅林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文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FB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郑梅林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梅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郑梅林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3年12月28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右侧肱骨中段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伴脱位,右侧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可能。后因治疗需要,原告郑梅林于2014年1月1日起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1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下肢外固定术后。2014年1月16日,原告郑梅林进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3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肱骨骨折(右,内固定术后);2、髋臼骨折(右,内固定术后);3、髌骨骨折(右,内固定术后);4、韧带疾患(右膝交叉韧带修补术后);5、下肢静脉栓塞(右)。2014年1月23日,原告郑梅林再次进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右髌骨、右肱骨、右髋臼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3、右膝交叉韧带修补术后。2014年1月26日,原告转至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2、右髋臼骨折术后;3、右髌骨骨折术后;4、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术后;5、黄疸;6、右侧肢体功能障碍。上述治疗期间,原告郑梅林共支出医疗费212,012.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28.40元),并购买价值2,400元的膝关节支具一只。2014年8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郑梅林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5日,原告郑梅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5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梅林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5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又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郑梅林所驾驶车辆的车损为1,360元。车牌号码为沪FBXX**的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方文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郑梅林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8月12日,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郑梅林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0元。事发后,被告方文于2013年12月30日赔偿原告郑梅林医疗费1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赔偿原告郑梅林医疗费50,000元,上述合计6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膝关节支具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郑梅林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故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方文需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郑梅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方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方文所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方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梅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12,012.40元。2、非药品费用49.80元,因无法确认系原告郑梅林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4、营养费,是为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而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营养的费用,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郑梅林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80日,确认营养费7,200元。5、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郑梅林的受伤部位和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4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80日,确认护理费7,200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郑梅林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450日,确认误工费27,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梅林系非农业家庭户,伤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梅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就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郑梅林的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采纳被告意见,确认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郑梅林的伤情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车损1,36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12、衣物损,虽然原告郑梅林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发时的季节等因素,酌情确认200元。13、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系原告郑梅林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也应与双方的过错相当,故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郑梅林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6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车损1,360元、衣物物损200元,合计121,56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211,742.40、剩余残疾赔偿金125,844.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9,586.80元的50%,计169,793.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方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文已经支付60,000元,扣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郑梅林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方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梅林121,5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梅林112,793.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方文57,000元;四、被告方文赔偿原告郑梅林律师费3,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2,949.50元,由原告郑梅林负担542元(已付),由被告方文负担2,4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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