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王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詹福多与林先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多,林先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王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詹福多。委托代理人范志强,系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强,系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先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7楼。负责人罗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崂山三中北侧)。法定代表人刘聚刚,职务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吕凡,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福多诉被告林先浦、安诚保险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志强,被告林先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吕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詹福多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28分,被告林先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金水路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林先浦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6084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先浦辩称,肇事车辆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有,其驾驶该车辆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享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认可被告林先浦属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已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应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赔偿事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28分,被告林先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金水路西向东行驶至潜艇学院附近时,适有原告詹福多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7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先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福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岛401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4652.5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652.59元。原告詹福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360元。2014年10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詹福多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70-10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币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7元。原告之父詹某1942年7月12日生,原告母亲冯某1949年6月10日生,共有3名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鲁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林先浦系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先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福多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林先浦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詹福多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24312.69元、门诊费339.9元,已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医疗费14652.5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病历,可以确认原告住院18天,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可按照受诉法院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确定为2105元(42688元/年÷365天×18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登记查询信息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居住一年以上,故主张按照上海市2013年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均系江苏省仪征市农村户口,共有子女3名,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亲詹某1942年7月12日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9元(9786元/年×8年×10%÷3人);原告母亲冯某1949年6月10日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93元(9786元/年×15年×10%÷3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95204元(87702元+2609元+4893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695元(42688元/年÷365天×10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主张过高,确定其交通费为18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此本院不予确认。9、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7元,并提交票据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先浦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鲁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25019.5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15019.59元(25019.59元-10000元),由原告承担30%,计4505.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计1051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8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184元(110184元-110000元),由原告承担30%,计55.2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70%,计12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应由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詹福多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詹福多经济损失人民币10642.5元。三、驳回原告詹福多对被告林先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詹福多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17元,由原告负担137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