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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范翠兰、原审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郸城县电业局,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范翠兰,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郭月亭,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负责人陈立志,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兰,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范翠兰之夫。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振民,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规划管理办公室、被上诉人范翠兰、原审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上诉人范翠兰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谢向东及原审被告郸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伟、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5时许,气象局发布了大风蓝色预警。18时许,原告路过郸城县华宇中学东侧时,被大风刮倒的悬挂有广告牌的路灯灯杆砸伤。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5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5485.5元。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9月10日转院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916.11元,门诊医疗费489.5元。范翠兰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74891.11元。事故发生后,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为原告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2013年11月18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轻度智能损伤属七级伤残。2、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伤残评定费750元。范翠兰及家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丈夫王国华,长子王南南2000年2月16日生,次子王文博2001年10月28日生。范翠兰母亲刘复兰1935年4月3日生,范翠兰兄妹共5人,均为农村家庭户口。范翠兰夫妇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郸城县洺南办事处王寨社区租房居住。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另查明,致人损害的路灯灯杆为公共设施,郸城县电业局负责县城路灯的照明、改造、施工、验收、日常维修工作,并成立路灯管理大队负责具体工作。郸城县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区路灯的管理工作,负责定期组织人员清洗路灯灯杆,对灯杆广告予以统一规划和管理,及时清理路灯灯杆上的乱拉乱扯、乱贴乱画,确保路灯灯杆整洁。后郸城县公用事业局撤销,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接替行使关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管理的职责。原审认为,断裂塌落并导致范翠兰受到损害的路灯灯杆,属于地上工作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首先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需受害人证明。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构成赔偿责任。根据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可认定郸城县电业局是路灯灯杆管理人,其应对本案路灯灯杆倒塌致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而涉案倒塌的路灯灯杆上拉设有广告牌、条幅,使用了该路灯灯杆。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作为管理在涉案路灯灯杆上附挂广告栏的行为具有监管清理职责,其未尽职责,对于路灯灯杆的倒塌,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范翠兰要求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范翠兰及家人为郸城县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居住在郸城县县城范围内,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范翠兰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翠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8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30元/天=5550元,营养费185天×20元/天=3700元,护理费23.22元/天×185天×1人=4295.7元。误工费23.22元/天×185天×1人=4295.7元。鉴定费750元。范翠兰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但是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考虑范翠兰在洛阳住院治疗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天,交通费应当实际发生,可以按照市内交通每天10元,185天计算1850元。洛阳至郸城车费90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756元。住宿费(洛阳)6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40%+3%+3%)=77973.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5627.73元/年×(4年+5年)×(40%+3%+3%)÷2人=11649.4元,母亲5627.73元/年×5年(80岁)×(40%+3%+3%)÷5人=2588.76元。范翠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考虑到其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及两处九级伤残的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范翠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范翠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共计为229049.8元。应当由郸城县电业局赔偿范翠兰损失的80%计183239.84元,由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赔偿范翠兰损失的20%计45809.96元,已垫付的80000元应予扣除。由于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为范翠兰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范翠兰应当将超出部分34190.04元返还给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郸城县电业局赔偿范翠兰医疗费748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4295.7元、误工费4295.7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756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2211.2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80%,即18323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赔偿范翠兰损失的20%,计45809.96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范翠兰返还郸城县城市规划管理办公室34190.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范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郸城县电业局负担2400元,由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负担600元。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郸城县人民政府在网上发布的郸城县住建局职责来看,其中“市政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与管理”。根据政府文件,该职责已从郸城县住建局划归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才是“政府授权”的出事路灯杆的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行使着对路灯杆的“管理权”和“收益权”。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郸城县电业局对县城路灯有“日常维修”职责,但第9条明确了“日常维修”的职责范围是:“路灯出现问题,应在3日内予以修复;路灯变压器出现问题,应在2日内予以修复;路灯或灯杆出现问题,应随时予以更换或修复。”郸城县电业局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日常维护”职责。出事时是大风恶劣天气,现场照片非常清晰的显示倒地灯杆上悬挂两块广告牌匾广告长条幅,断裂处在杆体根部,说明出事的路灯杆是因悬挂广告牌匾及广告条幅而增加空气阻力,在大风作用下,从根部断裂。设计者在设计时并没有考虑悬挂广告牌匾等功能。“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与管理”是“政府授权”给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对灯杆进行管理并收益。判决郸城县电业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答辩称:出事的灯杆是电业局所有,应当由电业局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翠兰答辩称,请求公正判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郸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职责和内设机构规定其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与改造、升级工作。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电业局负责县城路灯照明供电和路灯改造施工、验收、日常维修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县城路灯重大维修费用由县电业局造出预算,经政府审批后,由县政府办公室组织县财政局、公用事业局、电业局有关人员具体实施。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郸政办(2008)50号《郸城县城区路灯管理办法》规定,路灯属公用设施,产权归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郸城县电业局负责路灯改造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范翠兰被倒塌路灯杆砸伤,依法应由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郸城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范翠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共计为229049.8元,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已垫付的80000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郸城县电业局、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承担按份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郸城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郸城县电业局、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共同赔偿范翠兰各项损失共计229049.8元,扣除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已垫付的80000元,下余14904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涂惠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侯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