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超与黄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黄开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930号原告:唐超,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智,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超诉被告黄开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超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468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后期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及利息5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后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开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开智于2011年5月24日向唐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如果未按期付款,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违约金为总额的10‰。黄开智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还清借款。仅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5日分两次付给原告��民币9600元。2012年3月10日黄开智再向唐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月利息2%。唐超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个人账户明细表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开智出具给唐超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黄开智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唐超要求黄开智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开智2011年5月24日向唐超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并约定如未按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0‰计算,本院认为双方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2%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违约金应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黄开智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25日分两次付给原告96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为1200元,其中8400元应属于黄开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为2011年7月25日,故黄开智向唐超2011年5月24日借款60000元,至2011年7月25日黄开智已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并已归还该笔借款本金8400元,故该笔借款未归还本金应为51600元,该笔借款违约金已支付至2011年7月25日。2012年3月10日,黄开智向唐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双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该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故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超借款人民币51600元及其违约金(以51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5日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开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0日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二、驳回原告唐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黄开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