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高维平与闫长征、刘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平,闫长征,刘培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高维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长征,农民。被告刘培举,农民。原告高维平诉被告闫长征、刘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征、刘培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闫长征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闫长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后一直未予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长征、刘培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长征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7月14日向原告高维平借款2万元、16万元,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高维平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闫长征与被告刘培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0日,原告高维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闫长征给原告高维平出具了借据,原告高维平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认定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培举作为被告闫长征的配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闫长征、刘培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征、刘培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维平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闫长征、刘培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