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21-05-06
案件名称
孙琦与高慧、傅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傅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官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受孙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受高某、傅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下漳花园南门某乙侧48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傅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高某与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4月2日,高某驾驶登记在傅某名下的苏B×××××轿车与孙某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2014年9月15日止,孙某已花费医疗费40多万元,因宜兴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宜兴中医院)有部分医疗费尚未结账,故暂起诉孙某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二医)2014年8月27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124849.98元。 被告高某、傅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182000元,已超过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高某驾驶登记在傅某名下的苏B×××××轿车与孙某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先后在宜兴中医院、无锡二医住院治疗,高某预付182000元。孙某支付了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8日在无锡二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849.98元。2014年12月10日,孙某诉至本院,要求高某、傅某赔偿,要求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苏B×××××轿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9805.34元非医保用药。为此,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在该审核表内记载对孙某所用药品均扣除了2%至15%不等比例的金额,合计扣除19805.34元,但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孙某上述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高某、傅某对某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认可。 庭审中,某保险宜兴支公司、高某、傅某认为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时佩戴头盔的事实,如果未佩戴头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释明某保险宜兴支公司、高某、傅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孙某明确其发生事故时已佩戴头盔。 庭审后,高某明确表示其垫付的182000元与孙某另行结算,不要求在本案中革除。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用药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苏B×××××轿车在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宜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高某赔偿,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按约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认为孙某支付的医疗费所对应的用药含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相对应医保用药金额外的部分,因某保险宜兴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清单及孙某主张的医疗费中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相关证据,且高某、傅某也不认可,故某保险宜兴支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宜兴支公司、高某、傅某主张,发生事故时孙某如不佩戴头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某明确事故发生时其已佩戴头盔,且某保险宜兴支公司、高某、傅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款12484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孙某对高某、傅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高某、傅某负担。该款已由孙某垫付,高某、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512元直接付给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冰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