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臣武与乌鲁木齐鑫诚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臣武,乌鲁木齐鑫诚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401号原告:许臣武。委托代理人:郑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鑫诚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赵远,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淑萍。原告许臣武与被告乌鲁木齐鑫诚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乌鲁木齐鑫诚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鑫诚恒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约定工资每月1700元,满一年后,工资上涨为1900元,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因病住院,待原告出院后,就本月工资和住院医疗费用要求被告给予支付,但被告却以原告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实属无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经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在工作中因病住院治疗,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和医疗费的福利待遇。公司支付工资全以打卡方式,原告在2014年5月的工资卡中收到公司发放的工资580元,6月又收到348元,充分证明了原告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工资及医疗住院费。为此,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据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1900元、医疗费1975.42元,合计3875.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停车场承包给郝淑萍个人管理,郝淑萍招用原告并给原告支付工资,郝淑萍与原告应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2014年4月已经离职并未提供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乌鲁木齐鑫诚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管理的停车场经营业务承包给郝淑萍管理经营。随后,郝淑萍招用原告许臣武到该停车场担任保安。原告因2014年4月工资及住院医疗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2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臣武称其2013年2月20日起为被告乌鲁木齐鑫诚恒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工作。对此,原告应当就其向本院提供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未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无法确认该证件的真实效力。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单不能有效证实被告曾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可认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停车场管理服务业务承包给郝淑萍进行经营管理,郝淑萍招用并管理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报酬。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并要求支付2014年4月工资1900元、医疗费1975.42元,合计3875.4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臣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