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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怀东与赵金业、赵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东,赵金业,赵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张怀东。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周健,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业。被告赵健。原告张怀东与被告赵金业、赵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业、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东诉称:2011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蓬朗好望角浴室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拉扯,被告父子俩将原告右手扭伤,造成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公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年)、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5700元(114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61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金业、赵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在昆山市蓬朗一浴室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赵金业欲拉原告至原告住的地方去,但原告不肯,原告就用手抱住旁边的一棵小树,被告则用手去掰原告抱住树的手,以致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事发后,赵健代赵金业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0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外伤致右拇指骨折遗留右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做该鉴定而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其中住院期间(2011年3月14日至当月22日)发生医疗费5798.94元,在门诊就诊发生医疗费2454.42元,两项合计共发生医疗费8253.36元。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5月21日、2011年5月26日在昆山市蓬朗派出所办理过暂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委托书、法医学鉴定委托书、[2011]医鉴字第0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被告赵金业掰原告抱住树的手所致,故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赵金业承担,与赵健无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共计61970元)。赵金业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而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仅为8253.36元,已多付1746.64元。扣除该1746.64元,赵金业还应支付原告6022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业赔偿原告张怀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1970元,扣除其已多付原告的医疗费1746.64元,还应支付原告602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210元,由被告赵金业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金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