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邓某某,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某、邵某,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尹某以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方某某为向被害人狄某富索要欠款,通过劳铁菲(另案处理)结识了被告人邓某某,后三人约定,由邓某某帮助方某某讨要欠款,并收取15%的好处费,之后邓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尹某的介绍,找到瞿桥、郭逢权(均另案处理)作为看护的帮手。2014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以谈生意为名将狄某富骗至本区朱泾镇苏雅咖啡店后,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伙同瞿桥、郭逢权强行将狄德某拽上汽车带离现场,并在车内对狄进行语言威胁逼迫其还钱,后由华某、陈某东、王某飞等人陆续替狄某富归还给方某某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尹某均获得了相应的好处费。2014年9月1日22时25分许,狄某富被民警解救,被告人方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月16日、18日,被告人邓某某、尹某先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劳某菲、瞿某、王某辉、李某彬、宣某龙、陈某东、华某、陶某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照片、证人华慧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人方某某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刀具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车辆租赁协议、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尹某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方某某、邓某某、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四、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具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