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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编号:海吉星0121)在某某街道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蹲踞的被害人柯某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抓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柯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车辆、地面等)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属路外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柯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姚某某、方某某、龙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田某某、韦某生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招华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蓝蓝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