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969年9月30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道府前路,尾随被害人许某到好又多超市对面时,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5元,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党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清点记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