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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春香诉被告丁敬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香,丁敬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贺春香,女,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大侯庄行政村于勉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2********。委托代理人王瑞、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敬奇,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朱屯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南头西侧办公楼10楼代表人白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贺春香诉被告丁敬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单梅;被告丁敬奇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丁敬奇驾驶“豫PX35**”小型客车顺郸城县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顺郸城县育新街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丁敬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查,“豫PX35**”小型客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53.76元。被告丁敬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已经垫付14836.8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被告丁敬奇驾驶“豫PX35**”小型客车顺郸城县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新街交叉口时,与顺郸城县育新街自北向南行驶由贺春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贺春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敬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春香无责任。2014年8月12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春香胸右第5.8.9肋骨骨折、左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豫PX35**”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2505072013005488YD,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贺春香兄妹六人,均已成年。父亲贺代章于1935年12月11日生,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静淑琴于1934年2月28日生,抚养年限为5年;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贺春香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336.98元、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9041元。被告丁敬奇垫付14836.8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敬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X35**”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春香为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贺春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860元系其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贺春香对被告丁敬奇的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336.98元、误工费2275.57元(8475.34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888.63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1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60元。合计4528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贺春香损失38895.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5.57元、护理费1670.85元、残疾赔偿金17888.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贺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爽审判员 李文静陪审员 金黄允二○一五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薛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