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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3号起诉人: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顺景工业区信诚创意园第四、第十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猛,系起诉人员工。2014年12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起诉人永康市酷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起诉人第zl2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2.被起诉人永康市酷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之处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起诉人永康市酷祺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起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被起诉人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起诉人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经初步审查起诉人的证据材料,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在本院辖区内,但该地址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到达地,并不是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以起诉人可能受到损害就认为起诉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地。鉴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且起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惠环审判员  郑志柱审判员  龚麒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