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174号起诉人李国清,男,1950年4月2日出生。起诉人李国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以下简称监察部)。起诉人诉称,其向天津市监察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2007年10月形成总结报告,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和监察部城乡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总结报告”(以下简称“城乡效能监察总结报告”)。天津市监察局作出《天津市监察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认为:城乡效能监察总结报告工作的牵头部门是市规划局,监察局是配合部门,建议申请人向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对信息公开不服,向监察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4日,监察部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监察部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李国清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法院撤销监察部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监察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城乡效能监察总结报告”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本案起诉人李国清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国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乾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