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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惠臣与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臣,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赵惠臣,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福,职务总经理。原告赵惠臣与被告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臣及其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书》,原告担任被告在北安市开发建设的北安市绿海家园的总工程师,期限三年,工资每年120000.00元,按月支付,奖金每年650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认真工作了10个月,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工资,奖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5个月工资50000.00元,10个月奖金54166.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节假日休息不扣工资、可享受探亲假。被告无异议。2、设计委托书1份。旨证明原告的工作量,改桩为被告创造了效益。被告有异议,认为改桩的事是以前定下来的。3、技术联系单1份。旨证明原告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节省资金跟原告没有直接关系。4、地下车库初验单1份。旨证明原告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应该完成的工作。5、设计图1份。旨证明原图纸的标高不符合要求,经原告设计后将标高改动。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离职时将设计图纸拿走了,被告又重新请人设计的。6、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旨证明被告给原告30000.00元工资。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15日开始工作,到2014年1月20日,原告实际工作不到3个月,春节后,原告回来上了10天班,2014年3月后,原告再也没有回来上班,春节前原告10多天没有上班,也没有打招呼,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没给他开支,就一直没有回来。到春节前,已经给原告开了50000.00多元,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工作不负责任,图纸一直没有给被告改过来,所以不同意给原告奖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拟定为三年(即从2013年起至2016年)。二、工作地点和行政职务,根据被告需要,原告在北安市开发建设中担任总工程师。三、工作时间及休假日,根据北方建筑施工行业情况,夏季日工作时间长无休息日,冬季业务量少的特点。夏季忙时加班不涨薪,冬季闲时不扣薪,大的节假日正常休息,可享有探亲假,薪金不减。……五、工资待遇,1、基础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年薪120000.00元,薪金计算以年为单位,按月支付。2、奖金,以年为单位,每年65000.00元,奖金支付时间为当年12月。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和奖金,不克扣不拖欠,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合同签定后,原告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工作,2013年12月3日_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请假看病。春节前,2014年1月22日原告回家,春节后,2014年3月9日,原告回被告单位,2014年3月19日,因被告未给原告开支,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工资,奖金未支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5个月工资50000.00元,10个月奖金54166.67元。被告称原告工作不负责任,图纸一直没有给被告改过来,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奖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开始工作,至2014年3月19日合同终止履行,此期间为9个月零4天,期中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请假21天,期间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8日原告离岗,期间工资应予扣除。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7个月17天。按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个月工资,现被告尚欠原告2.5个月工资,即25000.00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奖金,因奖金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遵守工作纪律,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且原告工作期间不足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奖金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惠臣工资款人民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惠臣要求被告给付奖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00元,由原告负担1811.00,由被告572.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杨亚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傲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