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肖乐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2855号罪犯肖乐军,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本院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4)衡中法刑一初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民事赔偿192904.1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对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62904.11元。交付执行。二0一0年二月一日、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小功一次。2012年、2013年度均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乐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乐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