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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年娇与贺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娇,贺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037号原告李年娇,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相云,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年娇与被告贺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曼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莎、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年娇的委托代理人刘曼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相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采石料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以月利率30‰计息,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既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年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相云向原告李年娇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贺相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相云因开采石料业务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李年娇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如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年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贺相云20**.8月10号”,其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相云向原告李年娇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如数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该承担本案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贺相云未到庭认可此事,且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贺相云应该偿还原告李年娇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贺相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相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娇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贺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曼生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