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龚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龚柳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4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达。委托代理人姚红艳。被告龚柳,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柳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共计人民币487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以被告交纳所欠通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