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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行非审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代波,罗敏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代波,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法行非审字第00015号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石子坪286号。法定代表人甘思,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春霞,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代波,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罗敏,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作出巴南卫生计生(惠民)征字(2014)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6120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仍拒绝履行。申请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巴南卫生计生(惠民)征字(2014)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重庆市巴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执行费818元,由被申请人王代波、罗敏承担。审 判 长  杨 竞审 判 员  严江露代理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