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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席翔与顾昌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昌仕。委托代理人叶志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翔。上诉人顾昌仕与被上诉人席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翔于2013年3月7日进入顾昌仕的鑫珑服饰工作,岗位为裁剪。2013年4月29日,顾昌仕(甲方)与席翔(乙方)签订《鑫珑服饰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岗位为裁剪;甲方采用包工资制即乙方在约定工作期间无论甲方业务淡忙,甲方依约承诺确保对方的月固定工资,住宿、水电等由甲方全包,前提是乙方必须工作到合约结束;乙方月薪为4000-4500元,每月可支取足额生活费用,其余年底(合约结束)结清;乙方必须工作到合约结束即做满本自然年,工资才能足额依约发放,如中途退出则工资到年底(全厂员工结算)结清并扣除生活、水电等相关费用。席翔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离职。原审法院另查明:席翔在顾昌仕处工作期间,顾昌仕每月发放席翔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13日,顾昌仕共计发放席翔工资113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鑫珑服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4月9日,席翔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顾昌仕(常熟市鑫珑服饰)支付2013年3��15日至11月14日所有工资22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常熟市鑫珑服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席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席翔、顾昌仕一致确认顾昌仕结欠席翔工资为20000元,但顾昌仕认为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按照协议书约定,因为席翔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所以应当扣除生活费,按照顾昌仕经营当中的费用,核算下来25元/天,按照工作时间计192天,共计4800元;2、由于席翔擅自离职,顾昌仕被迫找外面的人裁剪,支付的费用5970元应当扣除,为此,顾昌仕提交入库单一份;3、席翔平时裁剪时多用布料的损失计3000元;4、席翔鼓动其他工人罢工,造成顾昌仕停产的损失计4000元。席翔认为顾昌仕主张的生活费标准不合理,席翔愿意按照常熟市服装厂的标准300元/月扣除住宿、水电和伙食费;对于入库单,席翔不认可;对于顾昌仕主张的其他损失,席翔认为与其无关,不应扣除。上述事实有劳动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席翔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顾昌仕支付席翔2013年3月7日至11月13日的工资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席翔在顾昌仕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席翔、顾昌仕一致确认顾昌仕结欠席翔工资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住宿、水电和伙食费等费用,席翔表示愿意按照300元/月从工资中扣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合计2470元[300*(8+7/30)]。顾昌仕认为按照25元/天扣除192天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顾昌仕主张扣除的找他人裁剪的费用、布料损失、罢工损失等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顾昌仕还应支付席翔结欠工资1753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昌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席翔结欠工资人民币17530元;二、驳回席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顾昌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顾昌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席翔没有按照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作时间,扣除席翔生活费4800元(按25元/天,计算192天)。席翔于2013年11月13日离厂,导致顾昌仕被迫另找其他职工剪裁,费用为5970元。席翔平时多裁剪造成损失3000元。2013年9月3日,席��鼓动其他职工罢工,造成损失4000元。这些费用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席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由于顾昌仕、席翔一致确认顾昌仕结欠席翔工资2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顾昌仕主张按照25元/天标准扣除192天的生活费,但其未就该标准予以举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席翔同意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扣除生活费,原审据此作为扣除生活费的标准,并认定该费用为24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顾昌仕要求扣除找他人裁剪的费用、裁剪损失、罢工损失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顾���仕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昌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