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068-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润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北骆岗镇黄巷村1栋,组织机构代码66420615-9。法定代表人:赵成友,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96478元、律师费35000元、违约金利息159203元、诉讼费4833元、执行费7347元,合计702861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496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本金702861元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496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春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余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