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家威与黄星官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家威,黄星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陈丽钦,女,汉族,1966年2月5日。申请执行人郑家威,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星官,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家威与被执行人黄星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9)鼓民初字第7369号】,案外人陈丽钦对本院查封、冻结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公寓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鼓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福州市鼓楼区涉案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家威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榕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丽钦称,本院查封、冻结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公寓涉案的房产系案外人的,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冻结上述房产。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黄星官已于2009年6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被查封、冻结的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本院查明,案外人陈丽钦与被执行人黄星官于2009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公寓涉案的房产,在离婚后由案外人陈丽钦取得所有权。2009年1月5日被执行人黄星官向申请执行人郑家威出具借条一张,确认2008年6月至8月间被执行人黄星官向申请执行人郑家威借款人民币263000元,经申请执行人催讨未果产生纠纷。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在判决生效后,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执申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陈丽钦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公寓涉案的房产。另外,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陈丽钦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又于2010年11月23日撤回追加陈丽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星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家威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外人陈丽钦并非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在案外人陈丽钦未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情况下,执行案外人陈丽钦名下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案外人陈丽钦的异议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福州市鼓楼区金泉公寓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南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