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郭蓓、刘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郭蓓,刘荣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郭蓓,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刘荣华,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郭蓓、刘荣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蓓、刘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郭蓓与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1日,以现金方式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款。原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1月1日,被告郭蓓、刘荣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郭蓓蕾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向被告郭蓓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洛阳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2012年2月13日原告代偿贷款本息81788.09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蓓、刘荣华追偿未果。请求1、被告郭蓓、刘荣华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1788.09元。2、被告郭蓓、刘荣华连带赔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郭蓓、刘荣华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13576.31元、律师费1500元(利息暂计算至诉讼之日);3、被告郭蓓、刘荣华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郭蓓、刘荣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郭蓓、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郭蓓,担保人担保中心,贷款人洛阳银行,第二条借款8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借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5.56%。第六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日,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郭蓓、刘荣华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刘荣华自愿以工资及合法财产为郭蓓提供担保”。2012年2月13日原告担保中心向洛阳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一份,载明:“经合规认定,由我中心先行代为清偿,同意贵行办理代偿资金拔付手续”。2012年2月13日洛阳银行出具进账单,载明:将原告担保中心的81788.09元进入洛阳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郭蓓在洛阳银行的贷款由原告担保中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蓓未按期偿还,由原告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现原告担保中心依据双方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郭蓓、刘荣华未按约偿还原告担保中心的代偿款,造成原告担保中心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担保中心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无特别约定,故应自代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担保中心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在庭审时已自行放弃。被告郭蓓、刘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蓓偿还原告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81788.09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2元,由被告郭蓓、刘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