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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大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世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大军,陈世文,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南路1001号粤运大厦二楼西侧201-209房。负责人陈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军。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文。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部阳光花园B栋-4D室。法定代表人肖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委托代理人邹湘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301-400号,13楼。负责人杨四勇,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大军、陈世文、深圳市宝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9时42分许,粤B×××××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官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花新村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步行的刘大军相碰撞,致刘大军跌地受伤。事发后,粤B×××××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调查后认为,该事故系逃逸交通事故,刘大军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大军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皮下血肿、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左颞脑挫伤,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其间住院10天;此后刘大军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6472.92元。另查明,粤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宝恒通公司,该车系陈世文向宝恒通公司借款购买,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粤B×××××车向大地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向联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23:59:59止。以上事实,有刘大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宝恒通公司、陈世文共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道路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联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清单、保险条款、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陈述材料、照片、视频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大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宝恒通公司、陈世文支付刘大军医疗费用人民币25128.23元;2、判令大地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联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刘大军与粤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刘大军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陈世文自认车辆系其驾驶,刘大军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发时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系陈世文。陈世文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为逃逸的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证据上看,事发当日下雨,地面湿滑,陈世文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车辆正常行驶,并未发现异常,车辆行驶过后刘大军倒在道路中间,不能排除驾驶员因天气或者视觉盲点等原因未察觉本起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其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未能通知到车主及驾驶员,未充分听取驾驶员的辩解意见,且陈世文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即至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陈世文的辩解意见较为合理,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对本起事故不应认定为逃逸交通事故。但陈世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大军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陈世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刘大军的损失,应先由大地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再予以赔偿,仍有超出的,由陈世文负担,宝恒通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陈世文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大军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刘大军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16472.92元。大地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472.92元,由联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大地深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大军医药费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大军医药费6472.92元。三、驳回刘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刘大军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刘大军负担74元,陈世文、宝恒通公司负担140元。陈建志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刘大军自行结算。上诉人联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驾驶车辆逃逸,但并没有说陈世文就是驾驶员。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就推翻了逃逸行为的认定,且认定陈世文是事发时的驾驶员,系事实不清。且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事发时驾驶员是否饮酒,联保深圳公司不应承担商三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大军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世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析理、推定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交警部门没有确定当事人陈世文的驾驶人身份,系交警部门的执法违法所致。陈世文在受害人刘大军起诉后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被姑苏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车辆。陈世文获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核实以及了解事故原委,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并未理睬和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并没有对当事人陈世文采取任何措施。陈世文在事发时经过了事发路段,且时逢雨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陈世文是事发当时驾车的司机,符合逻辑,而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陈世文在一审中也确认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主动承认事发时有经过事发路段,从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上可以看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异常速度和反常行为,陈世文作为十年以上驾龄的司机,对交通法规有一定的了解,车辆也投保了足够的商业保险,陈世文本人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动机,也不存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宝恒通公司答辩称:认可陈世文的答辩意见。另外,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尾号为3549的投保单,对应的车牌是BH8388而不是本案车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涉案车辆的有效、合法的商业三责险投保单,故其商业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较为简略,且并未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身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于2013年12月16日,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的记载,直到2014年5月20日,即本案一审起诉后,陈世文方获知该起事故的发生、损害结果、责任认定及对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根据联保深圳公司在定损时拍摄的照片等证据,陈世文在2013年12月16日晚上发现粤B×××××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面板损坏后向联保深圳公司报险,联保深圳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定损。根据监控录像拍摄的视频资料及截图等证据,事发时天气阴雨,路面湿滑。陈世文驾车行经事发路段,在与刘大军发生碰撞前后,车辆均匀速正常行驶。车辆行驶过后,刘大军倒卧在道路中间。综观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陈世文在发现车辆前部受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等情况,陈世文并无在事故发生后,出于逃避责任的故意驾车逃离现场的故意。鉴于粤B×××××重型厢式货车体积庞大,驾驶员视野有盲区和事发时时间为晚上19点42分,天气阴雨能见度不佳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陈世文系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形下按照原定的路线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逸,符合本案所涉事故的基本特征。相关证据已经达到了证实陈世文系粤B×××××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非逃逸行为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陈世文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是联保深圳公司向投保人宝恒通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该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明确文义,联保深圳公司得以援引该条免责的条件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该条款根据通常的文义进行解释,“逃离”必然包括在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陈世文对事故知情,并出于逃避责任故意逃离现场,也并无证据证实陈世文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认定,联保深圳公司据以援引该条款主张免责的条件并不具备。对联保深圳公司主张陈世文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