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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灵兵与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灵兵,孙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何灵兵。被告:孙海军。原告何灵兵与被告孙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灵兵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孙海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29日,被告孙海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海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何灵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何灵兵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孙海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孙海军分两次向原告何灵兵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海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孙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孙海军向原告何灵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灵兵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孙海军,2012.5.9。”同年6月29日,被告孙海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灵兵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孙海军,2012.6.29。”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军陆续向原告何灵兵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灵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任宣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