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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王旭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王旭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936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玉元,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江永,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涛,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办公室)与被告王旭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江永和被告王旭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06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二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要求被告王旭涛腾退其占用的房屋,赔偿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旭涛辩称:被告一直租赁使用涉案房屋将近10年,每期都按时交纳房租。2014年6月去交下一年度的租金的时候,原告不收并让被告等通知,说是要有变化。2014年10月份,被告接到原告通知,说涉案房屋不再继续出租了。被告认为原告如果不继续出租房屋应提前通知被告。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06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2011年12月8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将涉案房屋划转交接给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后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工艺美术社。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0月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且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资产划转交接清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2014年6月1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未将房屋房屋交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将房屋返还,现原告已于2014年10月通知被告不再向其出租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应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万元(30000÷12×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06号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被告王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房屋占有使用费1万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王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