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与王新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王新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雨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勇。上诉人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新勇于进入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王新勇每月工资2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税后)16000元,余4000元作为考核工资。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被告王新勇仍担任营销总监岗位,且约定被告王新勇每月基础工资15000元,其余另有约定。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通知书,决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并约定剩余工资16153元于3月15日发放。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新勇以与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存在工资支付争议为由,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日,双方达成“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王新勇2014年2月1日至3月6日工资16153元”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被告王新勇于2014年6月16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新勇2014年2月1日至3月6日工资16153元。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不服,遂酿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新勇与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被告王新勇工资。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以“王新勇以欺骗手段获得营销总监岗位,且工作不负责任、能力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王新勇工资16153元,应于3月15日发放,但原告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王新勇要求原告支付上述工资,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新勇工资16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面试时,捏造工作履历,以欺骗手段获得上诉人营销总监岗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滥用劳动权利,玩弄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完全有理由扣除被上诉人16153元绩效工资以示惩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新勇答辩称:要求上诉人如期支付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16153元,并要求上诉人不管任何情况不再中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进入公司,试用期3个月,约定2013年12月31日结束,之后签订了合同终止书,期间无任何工作纠纷。2013年12月31日在上诉人的挽留下,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到这个时候,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十分满意,以至于所有订货会的细节都是在上诉人的同意下完成的。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觉得个人发展不是很理想,就提出离职,获得上诉人同意,2014年3月15日双方协商工资发放完毕。2014年4月,被上诉人发现工资一直没有到位,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诉人答应支付剩余工资,但之后一直未支付,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仲裁判令上诉人支付工资16153元。被上诉人不管是个人能力还是工作道德,都已经超出了一个离职员工所要做的分内工作。而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只是基本工资,并没有所谓的绩效工资,所以上诉人的说法是不存在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调解书上,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尚应按期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工资16153元之事宜均签字认可,这亦与之前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终止通知书中约定的上诉人尚应支付的剩余工资金额一致。故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形下,讼争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理应遵守承诺支付相应工资欠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6153元,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上美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