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项文卫与戴墩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项文卫。被告:戴墩顺。原告项文卫为与被告戴墩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温泽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12月2日,原告项文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文卫起诉称:被告戴墩顺因经商需于2010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拖鞋。2011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900元。尔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拖鞋,截止2011年5月23日,被告又欠鞋款37700元。被告分两次出具了欠条,但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6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陈述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各类拖鞋,原告并一次性交付货物。2011年1月19日,双方对其中一批货物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900元;双方又于2011年5月23日对其余货物进行结算,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37700元。上述欠款被告偿付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项文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5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鞋款共计124600元的事实。被告戴墩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项文卫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戴墩顺,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戴墩顺因需向原告项文卫购买各类拖鞋。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246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此后已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123600元至今尚未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项文卫与被告戴墩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算后的货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墩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项文卫货款1236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以上合计2516元,由被告戴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