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20-08-07
案件名称
广州益佳针织有限公司与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益佳针织有限公司;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广州益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塘头村卢屋山、葵湖岭。法定代表人陈庆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沈宏民。原告广州益佳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诉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与人民陪审员丁学良、人民陪审员叶枝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佳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6月至12月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原告按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布匹。交易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拖欠83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0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兴隆公司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颜色的布匹。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830300元未付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总表、2013年6月至12月份的采购单、送货单、月结单予以证实。1.对账总表为复印件,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荣兴隆公司拖欠益佳公司2013年6月至12月货款830300.08元。被告已经付款1521844.50元,尚欠830300.08元。”上面加盖了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公章。原告称对账总表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主张被告付款情况。2.送货单,除2013年6月17日、6月25日、7月19日、10月7日、10月12日、12月6日六张送货单为复印件外,其余送货单均为原件,且盖有“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及签收人员签名。送货单中注明了交货日期、布类、颜色、客户批号等。3.采购单,为打印件,原告称被告是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的。采购单中注明了采购单号、物料编号、颜色、价格、订购数量等。经本院核对,送货单中的客户批号与采购单的采购单号一一对应,且采购单中的物料编号与颜色均能与送货单的布类、颜色相互对应。4.月结单,为复印件。月结单部分盖有“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财务章”,部分由洪冰丽、徐正进的签名确认。月结单显示,2013年6月货款为560158.40元,2013年7月货款为460661.76元,2013年8月货款为462536.68元,2013年9月货款为8759.34元,2013年10月货款为430567.20元,2013年11月货款为180398.10元,2013年12月货款为249063.10元。月结单中的送货日期、客户批号、布类、颜色、数量及单价均能与送货单、采购单一一对应,且月结单显示的每月货款数额与对账总表中显示的数额一致。另查,本院受理的(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欧菊云诉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提交了采购单、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892064元的事实,该案的部分送货单盖有“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收货专用章”、部分盖有“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部分只有签收人员签名,对账单中也有洪冰丽、徐正进等人的签名。该案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到庭确认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欧菊云货款892064元,判决现已生效。此外,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东莞横沥荣兴隆胸围厂”已转型为“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对账总表、送货单、采购单、月结单、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交易产生货款金额共为2352144.58元,并提交了对账总表、月结单、送货单、采购单予以佐证。对账总表及月结单虽为复印件,但均能与送货单、采购单一一对应,送货日期、客户批号、布类、颜色、数量及单价等相互吻合,月结单中签名的洪冰丽、徐正进与另案对账单中签名的人员一致,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至12月的交易金额为2352144.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仅支付过货款1521844.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30300元。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益佳针织有限公司货款830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4元,由被告东莞荣兴隆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