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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颜清标与肖长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清标,肖长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颜清标,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沛强,男,汉族,1955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肖长彬,住址: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颜清标诉被告肖长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清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清标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肖长彬致电原告称自己是某国税局的领导急需50000元,并用手机信息告知原告将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4的账户内,原告汇款后联系常平国税局后证实是电话诈骗,立即到常平桥沥派出所报案,而后到银行办理冻结被告账户。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诈骗款50000元。被告肖长彬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清标称其于2014年8月5日,在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接到一电话,对方自称是国税局的领导急需用钱,原告于是按对方指示向银行卡号为62×××0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骗,并于当日16时40分许向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桥沥派出所报案。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款项被冻结于被告肖长彬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4的账户内。另,原告称不确定打电话给他转款的系被告肖长彬。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银行转账回单、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桥沥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肖长彬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原告以被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有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桥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佐证。因原告确认上述款项仍在被告肖长彬的卡号为62×××0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肖长彬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占有上述款项,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肖长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颜清标返还50000元(仅限于从被告肖长彬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4的账户内向原告颜清标支付该笔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颜清标负担。原告颜清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