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XX荣与冀爱霞、张友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冀爱霞,张友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XX荣被告冀爱霞被告张友河本院在审理原告XX荣诉被告冀爱霞、张友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冀爱霞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33000元(包括已垫付医药费15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8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被告的小型面包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