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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严学与邹林美、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严学,邹林美,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谢严学,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一:邹林美,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二: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锡亮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吕国全。原告谢严学诉被告邹林美、深圳市深港机动车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深港驾驶培训集团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林美、深港驾驶培训集团公司、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严学诉称:2014年6月26日l2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增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S256增派公路31公里+800米处左转弯进联合加油站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一驾驶的粤B×××××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严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入增城市小楼镇卫生院处理完伤口后转入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肇事车辆粤B×××××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各被告拒不承担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现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50171.09元。其中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的30171.0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邹林美、深港驾驶培训集团公司、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l2时30分,原告谢严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862,发动机号码:05060972)沿增派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S256增派公路31公里+800米处左转弯进联合加油站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邹林美驾驶的粤B×××××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严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调查和科学技术检验,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8372014093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严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林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严学因本事故受伤,原告当即送入增城市小楼镇卫生院救治,因伤重当日转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42天。谢严学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发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多处挫裂伤;3、右胸部挫伤。处理意见:1、住院时间:2014.6.26-2014.8.7.陪人一位;2、出院后全休叁个月;3、壹年后拆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在湖南当地医院门诊就医。原告医疗费35588.06元,其中:被告邹林美预付了14999.91元原告的住院费;原告自付了20588.15元(住院费2单16772.80元+725.2元﹦17498元;小楼卫生院门诊费1单465.50元;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4单590.40元+4.40元+489.7元+118.8元﹦1203.3元;湖南当地医院门诊5单294元+94元+210.95元+450.4元+372元﹦1421.35元)。原告谢严学对本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评估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估。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鉴定、评估,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9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严学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建议结案时给予其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人民币(¥10,000)”。原告为此支付了156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车粤B×××××学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深港驾驶培训集团公司(本案被告),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均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事故的发生正值保险期。原告谢严学在起诉时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原告谢严学于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事故时一直在广州益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任职生产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工作期间安排在公司宿舍内居住,本事故后的住院及休息期间公司已停发其所有的工资待遇。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湖南省桂阳县莲塘镇田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在该证明加盖“情况属实”的意见,以此证明原告的母亲彭某(1941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工作和其他经济来源,全由四名儿子赡养。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严学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严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林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原告谢严学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邹林美承担30%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计得原告谢严学损失数额:1、医疗费45588.06元(其中:门诊费、住院费35588.0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为减少诉累,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误工费13420元。本案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6日),该请求的天数在实际住院42天和医嘱全休三个月之和的132天之内,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24天计算有误,发生事故2014年6月26日至定残前的2014年10月26日实际计得为122天,计算标准3300/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22天=13420元,原告请求1364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当纠正。3、护理费3360元。原告住院42天,应按当地护理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15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42天计得6300元护理费缺乏依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420元。原告起诉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佐证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根据原告已住院42天,应实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偏高,本院酌定42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诉请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新标准(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本院予以采纳。6、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42天,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500元比较适宜,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38831.76元,当中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残疾赔偿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有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务工事实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新标准当地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32598.7元/年×20年×0.2﹦1303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彭某,虽原告未提交户口证明,但从其提供的赡养关系《证明》身份证号码可得被扶养人彭某的出生日为1941年7月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彭某已满七十三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上规定,被扶养人彭某应按七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24105.6元/年×7年×0.2伤残赔偿系数÷4儿子共同赡养﹦8436.9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得8436.96元,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伤致残确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其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鉴定费156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列计得原告总损失213879.82元,其中:(1)上述第1项的医疗费用为45588.06元;(2)上述第2-9项死亡伤残费用168291.76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831.76元(当中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10641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规定,本案事故车粤B×××××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为交强险赔偿诉讼案,原告的医疗费用45588.06元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医疗费不足部分35588.06元,在另案【本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案】按原告和被告邹林美承担的主次事故责任的比例计算赔偿,被告邹林美承担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168291.7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不足部分58291.76元按原告自己承担70%为40804.23元,被告邹林美承担30%为17487.53元,被告邹林美承担的17487.5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另案【本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案】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不合理或超标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邹林美、深港驾驶培训集团公司、鼎和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谢严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110000元给原告谢严学。二、驳回原告谢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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