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孟宪生、张永、刘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孟宪生,张永,刘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负责人田志国,行长。被告孟宪生,男。被告张永,男。被告刘浩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黄庄支行与被告孟宪生、张永、刘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另行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于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