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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予以释放,楚雄市公安局将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三次翻墙进入楚雄市东瓜镇詹家村委会赵家湾村民小组赵某某家的一幢毛坯房内,盗窃了安装在墙体里二至四楼的4平方铜芯电线816米,损坏插座26个,开关14个,期间,陈某在该幢楼内睡觉和休息。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损坏的插座、开关价值人民币540元。控称所诉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三次翻墙进入楚雄市东瓜镇詹家村委会赵家湾村民小组赵某某家的一幢毛坯房内,盗窃了安装在墙体里二至四楼的4平方铜芯电线816米,损坏插座26个,开关14个,期间,陈某在该幢楼内睡觉和休息。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损坏的插座、开关价值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