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传琳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传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47号罪犯吴传琳,又名吴传玲。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传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7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11年9月24日止于2026年8月2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传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罪犯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2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传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传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