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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2014)阳刑初字第263号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旭东、许继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鲁P×××××重型罐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凤栖湾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山东P×××××拖拉机相撞,随后又与停在路东侧桥上的邵某及豫J×××××摩托车相撞,致邵某胸腹腔脏器及腰椎严重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方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事发时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阳谷县交警队办案人员从医院带至交警队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且被害人方某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