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建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5号罪犯王建君,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三门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建君犯贩卖毒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王建君系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假释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而服刑。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君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