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再次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明知粤J×××××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54元)是日本仔”伙同他人窜至鹤山市沙坪街道盗窃的车辆而协助转移到云浮市。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驾驶上述车辆时被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洞中队查获。同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粤J×××××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害人阮X尧于2014年2月11日22时许停放于鹤山市沙坪街道经华路179号门口后而被盗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被害人阮X尧的陈述,证人张X生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归案后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至再次被羁押的时间顺延。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作案工具三星手机(电子串号358446042387392)、杂牌手机(电子串号354101000092427)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