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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白淑霞诉被告(反诉原告)宫相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淑霞;宫相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淑霞,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宫相云,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白淑霞诉被告(反诉原告)宫相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淑霞,被告(反诉原告)宫相云及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白淑霞诉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9时,原、被告在海勃湾区千钢北工业园区广纳焦化厂西门往北100米处,因电动车过路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打成皮肤开放伤、头部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原告在海勃湾区千钢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596.20元,误工费200元×30天=6000元,护理费110元×15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5天=600元,营养费40元×15天=600元,合计15446.20元。双方经海勃湾区公安分局千里山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下列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6.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54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宫相云辩称,当时我准备走,我的电动车坏了,原告上来就打我。原告的丈夫及外甥女也上来打我,我没有还手。我想报警但是被打坏了无法报警。被告宫相云提起反诉称,2014年5月19日,反诉原告在千钢北工业园区广纳焦化厂西门往北100米处因琐事争执。反诉被告用木棒殴打反诉人,产生医疗费440元。反诉人因车祸导致肢体4级残疾,腿脚不利索,面对反诉被告的殴打无还手之力。反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道路通行拥堵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及被告均有不同程度致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千里山街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及在场人员作出询问笔录,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双方就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亦在开庭前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千里山派出所调解情况说明、千里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书、处方、医嘱单、收费发票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而不应激化矛盾,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告、被告对人身伤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6596.2元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24元/日计算,原告共住院15天,误工费为101.24元/日×15天=15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区内40元计算为40元×15天=600元;4、护理费、营养费,以上两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共计8714.8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4357.4元。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440元,有相应的千钢医院收费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相云赔偿原告白淑霞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357.4元; 二、反诉被告白淑霞赔偿反诉原告宫相云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0元; 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宫相云赔偿原告白淑霞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137.4元,该笔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3元,原、被告各负担46.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各负担12.5元。前述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刘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