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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本溪市制钉厂与马福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制钉厂,马福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制钉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投资人张忠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馨平、史有旭,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荣,女,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顾世玉、许书,本溪市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本溪市制钉厂(以下简称制钉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制钉厂的投资人张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平、史有旭,被上诉人马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顾世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马福荣系制钉厂职工。1988年6月至1997年底,制钉厂由国营本溪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承包。1998年9月11日,工具厂与本溪市明山区企业管理局签订《关于工具厂承包明山区制钉厂合同期满交接协议书》约定:从1998年1月1日合同到期,终止承包,由工具厂将制钉厂一次性全部交给明山区企业管理局;工具厂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工具厂承担,承包期限内发生的经济损失由工具厂负责处理,承包期间因承包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而造成的损失由各自承担。1998年11月26日,制钉厂职工代表大会与该厂投资人张忠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载明“本溪市制钉厂将其拥有的本溪市制钉厂(含全部债权和债务)转让给张忠友;工具厂在承包制钉厂期间所有的遗留问题按出售方案中规定的条款执行;张忠友负责接收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不少于三年的用工合同,接续补齐在职职工养老统筹保险金,安排原企业职工上班,如本人不上班,企业和个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全部由个人承担,保留企业职工身份。否则,按退保处理。从4月1日起,对暂时安排不了的下岗职工,按不低于社会最低保障线(120元)发给生活费。对安排上岗的职工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的不低于原档案工资水平和社会最低平均工资(220元)。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医药费实行大包干,每人每月8元,随工资一并发放。”马福荣于2008年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下发仲裁裁决书。马福荣认为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切实维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制钉厂依法补发所欠马福荣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15000元、取暖费5090.54元(2000年-2013年)、水费540元(2005年-2014年,每月5元)、尚欠工资5866元(1993年-1998年)、尚欠8元医药费1344元(2000年-2013年),总计27840.54元,制钉厂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马福荣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以及采暖费报销、水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关于马福荣索要的尚欠工资一节,因制钉厂1999年9月28日填报《贯彻国办法(99)69号文件补发企业拖欠养老金借款审批表》,制钉厂已经对劳动者承接了尚欠工资的给付义务。制钉厂作为用人单位对马福荣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马福荣本人签字或捺印,庭审中马福荣也不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马福荣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马福荣索要的8元医药费一节,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制钉厂应当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制钉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马福荣支付尚欠工资5866元,支付尚欠“8元药费”1344元,合计7210元;2、驳回马福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制钉厂负担。上诉人制钉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马福荣负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我厂已经承接了尚欠劳动者工资的给付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马福荣主张的拖欠工资发生在工具厂承包期间,承担的义务主体为工具厂。而且,原审法院以我厂填报补发企业拖欠养老金借款审批表,就承接了尚欠劳动者工资的给付义务错误,我厂只有申报义务,无给付义务;2、原审法院认为8元药费,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应由我方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厂与马福荣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马福荣放弃为其发放8元药费,我厂已经履行了此协议;3、原审法院判决我厂承担拖欠工资的数额的依据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拖欠工资的主体是工具厂,不应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马福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制钉厂职工代表大会与该厂投资人张忠友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现制钉厂已经填报了《贯彻国办发(99)69号文件补发企业拖欠养老金借款审批表》,故原审判决制钉厂向被上诉人马福荣支付拖欠工资及“8元药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制钉厂提出马福荣被拖欠的工资应由工具厂负担、该厂对拖欠养老金只有申报义务而无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因在制钉厂职工代表大会与张忠友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已经对工具厂遗留的问题有明确约定,且社会保险相关机构已经同意了制钉厂填报的《贯彻国办发(99)69号文件补发企业拖欠养老金借款审批表》,故制钉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制钉厂提出该厂不应支付8元药费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因在制钉厂职工代表大会与张忠友所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已经对8元药费随工资发放有明确约定,且马福荣对制钉厂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故制钉厂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制钉厂提出拖欠工资数额的依据系伪造,且该厂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制钉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且现制钉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数额的依据系伪造的主张成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制钉厂提出的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该厂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制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王淑新审 判 员  潘秀菊审 判 员  朱 飞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孙 源审 判 员  高 伟审 判 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